关于印发《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监〔2019〕323号
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已经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科技 部 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中 科 院 社 科 院
工程 院 自然科学基金委 中国科协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中央军委科技委
2019年9月25日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案件。
前款所称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包庇。
第四条 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和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科技部和社科院分别负责统筹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加强对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或协调不同部门(单位)分别开展调查。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科研诚信案件信息报送机制,并可对本系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独立组织开展调查。
第六条 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被调查人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被调查人是法人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第七条 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基金等的申请、评审、实施、结题等活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项目、基金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项目申报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参与单位等应按照项目、基金管理部门(单位)的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八条 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申报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并分别依据管理职责权限作出相应处理。科技奖励、科技人才推荐(提名)单位和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主动开展调查处理。
第九条 论文发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第一通讯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负责牵头调查处理,论文其他作者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对本单位作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送牵头单位。学位论文涉嫌科研失信行为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社有义务配合开展调查,应当主动对论文内容是否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调查,并应及时将相关线索和调查结论、处理决定等告知作者所在单位。
第十条 负有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职责的相关单位,应明确本单位承担调查处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科研诚信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复查等。
第三章 调 查
第一节 举报和受理
第十一条 科研诚信案件举报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被举报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举报;
(三)向科研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单位)、监督主管部门举报;
(四)向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机构举报;
(五)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科研诚信案件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四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核。初核应由2名工作人员进行。
初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其中,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由本单位调查;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举报受理情况应在完成初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下列科研诚信案件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主动受理,主管部门应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二节 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单位组织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八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或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举报内容的说明、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违规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人员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部门报备。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最终认定后,由调查单位按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违规事实情况;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负责向被调查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理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九)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其它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和政务处分。责任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构或单位有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或在调查处理中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管部门应撤销该机构或单位因此获得的相关利益、荣誉,给予单位警告、重点监管、通报批评、暂停拨付或追回资助经费、核减间接费用、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和承担项目资格等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重或严重,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加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骗或销毁、藏匿证据行为,或者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或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暂缓授予学位;
(二)情节较重的,取消3年以内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三)情节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理,取消3~5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其晋升职务职称、申报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等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存在本规则第二条(一)(二)(三)(四)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二)规定的尺度。
第三十四条 被给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二)(三)(四)规定处理的责任人正在申报财政资金资助项目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推荐资格。
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资助项目、科研经费以及科技人才称号、科技奖励、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等的,撤销获得的资助项目和人才、奖励、荣誉等称号及职务职称、学历学位,追回项目经费、奖金。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均应对责任人在单位内部或系统通报批评,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提供相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根据前款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应在处理决定书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规则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处理决定由省级及以下地方相关单位作出的,决定作出单位应在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所在地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信息系统提交至科技部。
处理决定由国务院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作出的,由该部门在处理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提交至科技部。
第三十七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调查处理单位应将调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书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在接到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后,应依据经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对被调查人同步做出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及时以公开等适当方式澄清。
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的,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承诺,或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做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调查程序开展调查,作出复查报告,向被举报人反馈复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调查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科研诚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查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再次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二条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一一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四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专家和调查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五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涉及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建立健全调查处理工作相关的配套制度,细化受理举报、科研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调查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等,明确单位科研诚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加强工作经费保障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指导,抓早抓小,并发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科研诚信承诺书和研究数据管理政策等在保障调查程序正当性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科技部和社科院对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应加强信息通报与公开。
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各地方应加强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协调配合、结果互认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五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五十一条 科研诚信案件涉事人员或单位属于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已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则的,可按照已有规则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科技部和社科院负责解释。
关于对科研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加强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科研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构筑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科技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中科院、社科院、工程院、银保监会、证监会、自然科学基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铁路总公司就科研领域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在科研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列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包括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及项目的承担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科研服务人员和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获奖人、提名人等自然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科学技术奖提名单位、全国学会等法人机构。
二、联合惩戒措施
依据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严重程度,对其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惩戒措施:
(一)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采取的惩戒措施
1.限制或取消一定期限申报或承担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资格。
2.依法撤销国家科学技术奖奖励,追回奖金、证书。
3.暂停或取消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人资格。
4.一定期限内或终身取消国家科学技术奖被提名资格。
5.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备案等相关工作的重点监管对象。
6.撤销其行为发生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7.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立项、评审专家遴选、职称评定、职务晋升、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选定、科技奖励评审、间接费用核定、结余资金留用及创新基地与人才遴选、考核评估等工作中,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8.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实施中的监督检查频次。
9.撤销学会领导职务,取消会员资格。
(实施单位:科技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中科院、社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10.一定期限内或终身取消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提名(推荐)资格、院士被提名(推荐)资格。(实施单位:中科院、工程院、中国科协)
11.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优评先资格。(实施单位: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
12.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
13.失信责任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单位:中央编办)
14.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
15.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银保监会)
16.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银保监会)
17.将失信信息作为加强对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实施单位: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
18.强化税收管理,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19.将失信责任主体的失信情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20.对严重失信责任主体,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实施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21.对失信责任主体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22.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23.依法限制参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民航局、铁路总公司)
24.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25.依法限制享受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单位)
26.依法限制新网站开办;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27.依法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依法限制其作为装备承制单位参与武器装备采购。(实施单位:财政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28.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实施单位:自然资源部)
29.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证。(实施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30.依法限制取得建筑开发规划选址许可、新增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和设施验收许可、施工许可等。(实施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
31.依法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实施单位:银保监会、证监会)
32.依法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实施单位:中央网信办、地方政府确定的相关监管机构)
33.将失信机构及其相关失信人员信息作为银行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34.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35.将失信信息作为发行公司债券的重要参考,依法从严审核;在注册非金融债券融资工具时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实施单位:人民银行)
36.将失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施单位:人民银行)
37.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核准或注册的参考,依法从严审核;在注册非金融债券融资工具时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实施单位:证监会)
38.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失信信息作为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39.对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证监会)
40.对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证监会)
41.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42.将其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43.对其依法采取责令改正、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实施单位: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
三、联合惩戒实施方式
(一)科技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科研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科技部政府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其他部门和单位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获取科研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二)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根据实际情况相关部门可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
四、联合惩戒动态管理
科技部对科研领域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名单进行动态管理,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更新科研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相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则和程序实施或解除惩戒措施。解除惩戒措施后依程序移除科研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但相关记录在电子档案中长期保存。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各有关单位可在惩戒时按相关具体规定或管理要求,确定惩戒时限。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附录:
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及法律政策依据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一)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采取的惩戒措施 |
1.限制或取消一定 期限申报或承担国 家科技计划(专项、 基金等)的资格。 2.依法撤销国家科 学技术奖奖励,追 回奖金、证书。 3.暂停或取消国家 科学技术奖提名人 资格。 4.一定期限内或终 身取消国家科学技 术奖被提名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 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 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 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 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 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 (七)优化学术诚信环境,树立良好学风。坚持道德自律和制度规范并举,建设集教育、防范、监督、 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完善科研机构学术道德和学风监督机制,实行严格的科研信用制度,建立学术 |
科技部、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中央军 委装备发展部、中央 军委科学技术委员 会、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工业和信息 化部、公安部、财政 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农业农村部、 卫生健康委、市场监 管总局、广电总局、 中科院、社科院、工 程院、自然科学基金 会、中国科协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5.作为高新技术 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和备案等 相关工作的重点监 管对象。 6.撤销其行为发生 年科技型中小企业 入库登记编号,并 在服务平台上公 告。 7.在科技计划(专 项、基金等)项目 立项、评审专家遴 选、职称评定、职 务晋升、项目管理 专业机构选定、科 技奖励评审、间接 费用核定、结余资 金留用及创新基地 与人才遴选、考核 |
诚信档案,加大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力度,将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向社会公布,并在项目申报、职位晋升、 奖励评定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教育引导科技工作者强化诚信自律,严守学术道德,不准在科学研究中弄虚 作假,严禁计算、试验等数据资料造假;不准以任何形式抄袭盗用他人的论文等科研成果;不准为追求论文 发表数量和引用量粗制滥造、投机取巧;不准利用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代写或变相代写论文,或通过金钱 交易在国内外刊物上发表论文;不准违反有关规定,在论文、科研项目、奖励、人才评价等学术评审中拉关 系、送人情,亵渎学术尊严。广泛开展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宣讲工作,引导科技工作者严谨治学、诚实做人, 秉持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良好风尚中率先垂范。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二十二)完善科研信用管理。建立覆盖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的 科研信用记录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 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并按信用评级实行分类管理。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建立“黑名单” 制度,将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中央财政资助项目或参与项目管理的 资格。 (二十三)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建立完善覆盖项目决策、管理、实施主体的逐级考核问责机制。 有关部门要加强科研项目和资金监管工作,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按规定采取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终止 项目执行、追回已拨项目资金、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开。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针对出现的问题倒查项目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履职尽 责和廉洁自律情况,经查实存在问题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四)建立统一的评估和监管机制。科技部、财政部要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实施绩效、战略咨 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和专业机构的履职尽责情况等统一组织评估评价和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科研信用体系 建设,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绩效评估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择 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结果作为中央财政予以支持的重要依据。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承担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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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评估等工作中,将 失信信息作为重要 参考依据。 8.列为重点监管 对象,增加在国家 科技计划(专项、 基金等)实施中的 监督检查频次。 9.撤销学会领导 职务,取消会员资 格。 |
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任务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建立科研成果评价监督制度,强化责任; 加强对财政科技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 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 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 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 位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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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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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 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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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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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0分。 第十四条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 台上公告: (一)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13.对于信用良好者,应采用适当措施给予鼓励;对于信用不良者,要加强监督管理,并根据情节轻重 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经核实后按规定程序予以公布,以示警戒。 《科技部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等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的通 知》 第十二条对于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按照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阶段性或 永久取消其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参与项目实施与管理的资格。同时,在后续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工作 中,应当充分利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如下限制措施: (一)在科研立项、评审专家遴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确定、科研项目评估、科技奖励评审、间接费用 核定、结余资金留用以及基地人才遴选中,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作为重要依据。 (二)对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法人单位,以及违规违纪违法多发、频发,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 相关责任主体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管理的法人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监督的重要对象,加强监督和管理。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信用等级作为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遴选、项目立项及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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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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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专家遴选、监督支撑机构使用等管理决策重要参考。对实行间接费用管理的项目,间接费用的核定与 项目承担单位信用等级挂钩。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项目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 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信用等级与监督频次挂钩。对于信用等级好的机构和人员,可减少或在一定时期内免除监督;对于信用等 级差的,应作为监督重点,加大监督频次。 第四十一条加强科研信用体系与其他社会领域信用体系的衔接,实施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十二条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科研不端行为、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及 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相关信息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重要决策依据。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专家所在单位要认真履行法人主体责任,加强专家信息审核,及时向专家通报专家库工作进 展、宣传科技和计划管理政策;对学术失范、违法违纪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如因单位审核不力、通报不及 时,给项目评审造成重大影响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计入单位诚信档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单位 推荐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专家如存在学术不端、填写虚假信息、在评审咨询工作中存在不当行为情况,一经查实,取 消专家资格。对徇私舞弊者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开相关信息,取消申报中央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基金等) 资格。 《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 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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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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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 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鼓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 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 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进入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 (二)对重点领域严重失信个人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 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以及拒不 履行国防义务等个人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将恶意逃废债务、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欺诈、 交通违法、不依法诚信纳税等严重失信个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在对 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将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鼓励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 生的严重失信记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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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
10.一定期限内或 终身取消中国科学 院、中国工程院院 士提名(推荐)资 格、院士被提名(推 荐)资格。 |
《中国科学院院士违背科学道德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二、纪律教育和处理 为了维护院士群体声誉,严肃纪律,对违背科学道德行为的院士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根 据调查确认投诉属实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施行警示、批评、警告的纪律教育,直至按照“院士章程” 撤销其院士称号。 1.警示。进行谈话警示教育,需经相关学部常委会同意,由学部主任、副主任或其委托的院士进行。 2.批评。在该院士所在学部常委会提出意见后,经道德委员会批准,视情况在所在学部范围内进行点名 或不点名批评。 |
中科院、工程院、中 国科协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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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警告。对院士的警告须由该院士所在学部常委会提出,经道德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学部主席团 批准。 4.撤销院士称号。根据“院士章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需要除名的,按“院士章程”规定处理。 5.进行纪律教育的结果,原则上应通报院士所在单位,并向投诉人回复。被撤销院士称号的,通报全体 院士和院士所在单位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中国工程院院士科学道德守则》 维护院士荣誉和中国工程院形象是院士应尽的责任。当院士的个人行为有违科学道德、损害国家利益, 甚至触犯国家法律时,将视情节,根据《中国工程院章程》及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包括告诫谈话、内 部批评、公开通报、取消院士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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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按程序及时撤 销相关荣誉称号, 取消参加评优评先 资格。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 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 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 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 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 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 (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 |
中央宣传部、中央文 明办、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全国妇 联、中国科协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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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 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 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关于印发<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向中央 文明办提交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民族团结和税务、工商、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七条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职工,坚 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推荐评选审批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四)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组 建工会,未建立职代会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不和谐,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等情形之一的企业 和企业负责人当年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职业危害或群 体性事件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自事发起三年内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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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依法限制招录 (聘)为公务员或 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 部门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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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 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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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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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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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失信责任主体 是个人的,依法限 制登记为事业单位 法定代表人。失信 责任主体是机构 的,该机构法定代 表人依法限制登记 为事业单位法定代 表人。 |
《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 的通知》 第四条登记事项要求: (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 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
中央编办 |
14.暂停审批其新 的重大项目申报, 核减、停止拨付或 收回政府补贴资 金。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 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 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国资委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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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申请国家高技术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项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 效益。 第三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 国家补贴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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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将失信信息作 为证券公司、保险 公司、基金管理公 司、期货公司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及分支机构 负责人任职审批或 备案的参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
证监会、银保监会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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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 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 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 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 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 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 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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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16.将失信信息作 为证券公司、保险 公司、基金管理公 司及期货公司的设 立及股权或实际控 制人变更审批或备 案,私募投资基金 管理人登记、重大 事项变更以及基金 备案的参考。 |
《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 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二亿元。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 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证监会、银保监会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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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 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 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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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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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 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 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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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将失信信息作 为加强对境内上市 公司实行股权激励 计划或相关人员成 为股权激励对象事 中事后监管的参 考。 |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中止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 获得收益: (1)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 议; (3)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五条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 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2)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 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
国资委、财政部、证 监会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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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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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强化税收管理, 提高监督检查频 次。 19.将失信责任主 体的失信情况作为 纳税信用评价的重 要外部参考。 |
《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 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四、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 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
税务总局 |
20.对严重失信责 任主体,限制其取 得认证机构资质;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 办发[2016]64号) 二、加强联合惩戒 |
市场监管总局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限制其获得认证证 书。 |
(四)准入资格限制 2.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 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己担任相关职 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 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 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 (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 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 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 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诚信建设,以政 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 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 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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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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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 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 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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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失信责任主 体进出口货物实施 严密监管,在办理 相关海关业务时, 加强单证审核、布 控查验、加工贸易 担保征收、后续稽 查或统计监督核 查。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 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 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 (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 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 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 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 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 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 惩戒。 |
海关总署 |
22.对失信责任主 体申请适用海关认 证企业管理的,不 予通过认证。已经 成为认证企业的, 按照规定下调企业 |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 高级认证第23项、低级认证第20项 外部信用 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1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 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
海关总署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信用等级。 |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 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 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 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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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依法限制参与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 程建设项日招投标 活动。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 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 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 业和信息化部、住房 城乡建设部、交通运 输部、水利部、商务 部、市场监管总局、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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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 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 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 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 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 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 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 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 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 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 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 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 |
民航局、铁路总公司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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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 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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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依法限制参与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 业特许经营。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 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部、住房城乡建设 部、交通运输部、水 利部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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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 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 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特许经营 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6规定。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 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 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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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依法限制享受 投资等领域优惠政 策。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4]21号)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 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 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 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 关单位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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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 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 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 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 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 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 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 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 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 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 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 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 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 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 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 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 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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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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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 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 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 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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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依法限制新网 站开办;在申请经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时,将失信信息 作为审核相关许可 的重要参考。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 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关于建立境内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二十、对于列入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的境内互联网站,涉及获准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 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应取消相应批准。有经营许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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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应将依法取消批准的意见,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经营范围交更或 注销登记。 二十一、对于新申办的网站,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如发现其属于己列入违法互联网站黑名 单的网站(即网站名称、网站域名、网站主办者身份信息与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记录的信息均相同的),互 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同意其备案或许可,各互联网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批准其提供新闻、出版、教育、 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服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公益性互联单位和各相关电信企业不 得再为其提供相关接入服务,域名注册单位不得再为其提供域名解析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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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依法限制其作 为供应商参与政府 采购活动;依法限 制其作为装备承制 单位参与武器装备 采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 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 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 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4]21号) |
财政部、中央军委装 备发展部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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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 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 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 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 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 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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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依法限制取得 政府供应土地。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 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 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 (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 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 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 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 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 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 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
自然资源部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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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 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 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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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依法限制取得 生产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四、夯实监管信用基础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 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 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 (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 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 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 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十六)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
市场监管总局 |
30.依法限制取得 建筑开发规划选址 许可、新增建设项 目规划许可、水土 保持方案许可和设 施验收许可、施工 许可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 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 |
住房城乡建设部、水 利部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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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 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 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七)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各地要综合考虑土地价格、价款缴纳、合同约定开 发时限及企业闲置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方式和内容,探索土地出让综合评标方法。对拖欠土地 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要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从严控制商品住房项目单宗土地出让面积。 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已取得预 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 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 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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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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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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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依法限制发起 设立或参股金融机 构。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6] 33号)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 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 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 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 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 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 亿元。 |
银保监会、证监会 |
32.依法限制发起 设立或参股小额贷 款公司、融资担保 公司、创业投资公 司、互联网融资平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 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 |
中央网信办、地方政 府确定的相关监管机 构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台等机构。 |
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 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 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 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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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将失信机构及 其相关失信人员信 息作为银行评级授 信、信贷融资、管 理和退出的重要参 考依据。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 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 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 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
34.依法对申请发 行企业债券不予受 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 号) 第二条 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 民币6000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三)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用于收 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 还贷的证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五)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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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己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 财金[2013]920号)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 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 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五、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 请。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 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 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 (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 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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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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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 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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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将失信信息作 为发行公司债券的 重要参考,依法从 严审核;在注册非 金融债券融资工具 时加强管理,并按 照注册发行有关工 作要求,强化信息 披露,加强投资人 保护机制管理,防 范有关风险。 36.将失信信息纳 入金融信用信息基 础数据库。 |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第三条 债券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披露信息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九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 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 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 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
人民银行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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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 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 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4]21号) 加快征信系统建设。征信机构开展征信业务,应建立以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对象的征信 系统,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的信用信息,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 用信息的准确性。各地区、各行业要支持征信机构建立征信系统。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号)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 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 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 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十四)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 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在对失信 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 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 财金[2013]920号) 一、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是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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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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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性工作。各地区要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相 关部门要结合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完善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加快推进行业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各地 方、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支持征信机构根据市场信用需求,依法采集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及 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要加快建立完善重点领域社会成 员信用记录,疏通信用信息来源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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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将失信信息作 为公开发行公司信 用类债券核准或注 册的参考,依法从 严审核;在注册非 金融债券融资工具 时加强管理,并按 照注册发行有关工 作要求,强化信息 披露,加强投资人 保护机制管理,防 范有关风险 38.在股票发行审 核及在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 牌公开转让审核 中,将失信信息作 |
《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所、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 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 情节严重;(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
证监会 |
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为参考。 39.对相关失信责 任主体在证券、基 金、期货从业资格 申请中予以从严审 核,对己成为证券、 基金、期货从业人 员的相关主体予以 重点关注。 40.对相关失信责 任主体在上市公司 或者非上市公众公 司收购的事中事后 监管中予以重点关 注。 41.将失信信息作 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审核 的参考。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3号)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 大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 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号)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8号)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 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 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 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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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42.将其失信信息 作为独立基金销售 机构审批时的参 考。 |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2号)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 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3号) 第五条 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众 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督促为公众公司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发现 独立财务顾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自律 监管措施。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企业法人 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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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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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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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其依法采取 责令改正、暂停相 关业务、停业整顿、 关闭网站、吊销相 关业务许可证或者 吊销营业执照等措 施。 |
《中共中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 (厅发[2018]23号) 六、严肃查处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十九)切实履行调查处理责任。 对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违法违规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市场 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主动开展调查,严肃惩处。 |
公安部、市场监管总 局、中央网信办 |